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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教育局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时间:2018-01-11 10:05:23 来源:本网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处理这类事项的法定途径主要有:

(一)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纠纷的活动。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

教育系统内发生的人格权纠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831修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218修正)第三级案由: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姓名权纠纷;3.肖像权纠纷;4.名誉权纠纷;5.荣誉权纠纷;6.隐私权纠纷;7.婚姻自主权纠纷;8.人身自由权纠纷;9.一般人格权纠纷。

2

校园附近和校内居民与学校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218修正)第三级案由:47.相邻关系纠纷;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3

信访人反映与培训机构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218修正)第三级案由: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4

自然人(如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218修正)第三级案由:130.著作权合同纠纷;132.专利合同纠纷;136.技术合同纠纷;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50.发现权纠纷;151.发明权纠纷;152.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5

可不经仲裁直接起诉或经仲裁后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劳动者(如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与用人单位(如学校)之间的劳动和人事争议,包括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工伤认定纠纷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1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1228修正)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5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开云(中国)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30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5、《最高人民法院开云(中国)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01起施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开云(中国)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914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7、《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218修正)第三级案由:122.劳务合同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69.劳动合同纠纷;170.社会保险纠纷;171.福利待遇纠纷;172.人事争议。

8、《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6

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51起施行)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开云(中国)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发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发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51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1026修正)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信访人所反映问题涉及刑事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1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8

信访人认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不当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827修正)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9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

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111修正)第二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10

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通过调节、协商、协调、纠错等非诉讼方式,信访人仍不服的。

例:信访人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停考、撤销教师资格、基础教育民办学校停止办学、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信访人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5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十二条

 

11

信访人认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通过调节、协商、协调、纠错等非诉讼方式,信访人仍不服,坚持向国家、省、市提出信访投诉的,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县教育局所在地人民法院)出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51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十二条

 

12

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5号)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或按法律规定,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3

 

 

 

 

 

 

 

 

 

 

 

 

 

 

信访人(如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与用人单位(如学校)之间的劳动和人事争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11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1228修正)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起施行)

第一百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51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11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6、《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71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7、《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199098起施行)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8、《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815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

企业与学习之间的合同纠纷(有仲裁条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827修正)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三)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5

信访人认为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调节、协商、协调、纠错等非诉讼方式,信访人仍不服的,引导其向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例:当事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颁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证书,行政机关未依法办理的;

当事人申请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行政确认等有关权力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当事人申请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责任(如当事人到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反映学校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当事人认为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

当事人(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或者依照规定提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

教师反映教育部门不执行省教育厅、市教育局为教师购买社会保险等规定。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引导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827修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开云(中国)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71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和依据,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四)内容是否适当;(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16

认为市教育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调节、协商、协调、纠错等非诉讼方式,信访人仍不服的,引导其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省教育厅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827修正)第六条、第七条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71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

17

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5号)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8

信访人认为其所获得的专利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过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五)行政确认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9

信访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20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涉及教师资格认定、教材审定、设立民办学校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等行政许可事项的。

 

1、《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起施行)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61起施行)

第五条 教材的编写、审定,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审定,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地方课程教材的审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初审和审定;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承担有关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629修正)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718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21

信访人要求国家赔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1026修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八)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22

信访人因土地征收、行政征用而要求补偿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18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1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629修正)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111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九)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是指在公民处于失业、贫困、年老或者疾病等特殊状况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向其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23

信访人反映生活困难,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10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十)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24

信访人要求维护校园安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1026修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629修正)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101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一)特定类型的申诉

    广义上的申诉是指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内部申诉,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成员对所受处分或处理不服时,向原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25

信访人反映学位授予相关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1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26

信访人对机关、事业单位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起施行)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2、《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09119起施行)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71起施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71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625修正)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7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教育考试机构的违规认定和拟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陈述、申辩。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28

考试成绩公布后,考生对其公布的成绩有异议,提出查分申请。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29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3号)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30

信访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或出具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10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31

信访人反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问题的。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20111222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施术人员资质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32

信访人反映劳动能力鉴定问题的。

《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修订)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3

信访人反映上下学或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问题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1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的行为。处理这类问题的法定途径主要有:

(一)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34

信访人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等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625修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35

信访人认为用人单位违法制定或实施劳动相关制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1228修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开云(中国)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21起施行)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36

信访人要求对学校或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827修正)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91起施行)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91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修正)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1025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7

在考试期间,信访人对考生或考试工作人员的考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要求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第二章

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36号令)第十一条

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1997811期施行)

38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在考试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二)在考试过程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四)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等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五)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等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六)组织团伙作弊的;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五条至第十条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39

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此处略)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此处略),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此处略),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此处略),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考试组织机构在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中的组织管理失职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民办中职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乱收费

《开云(中国)完善我省职业技术教育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粤价[2008]150)

42

民办中职学校学生实习时间及待遇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职成〔20074)

43

信访人对退学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教职成[2010]7)

44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45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2、《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12年修正);

3、《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1997811日起施行);

4、《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5、《〈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6、《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7、《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开云(中国)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58)中“省教育厅职能调整目录”                                                                                                                                                      第一条第1414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等的 限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没收教师资格证书;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省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其中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

46

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违法行为

1[部门规章]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2010年教育部令第30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47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12年修正);《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1997811日起施行)。

48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12年修正);《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1997811日起施行)。

49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3、《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12年修正);

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1997811起施行)。

50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9月施行)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其他学业证书。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199836发布)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52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自19900201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自19900201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199836实施)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自19900201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199836实施)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自19900201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199836实施)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自19900201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199836实施)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自19900201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199836实施)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一)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199836实施)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立案侦查

    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接到公民报案、控告、举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受理后立为刑事或治安案件查处的行为。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60

信访人反映涉嫌犯罪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1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61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死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等。

62

学生招生中工作人员存在受贿行为。

《刑法》、《刑事诉讼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63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实施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

《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纪律检查

    纪律检查,是指各级纪委按照党内法规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64

信访人反映党员和党组织违纪问题的。

1、《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91起施行)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199451起施行)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三、处理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或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序号

具体事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65

信访人向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5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